雇主與工會的恩怨
- 助理教授 馬
- 2022年9月3日
- 讀畢需時 1 分鐘
判斷雇主之行為是否構成工會法第 35 條第 1 項 各款之不當勞動行為時,應依勞資關係脈絡,就客觀事實之一切 情況,作為認定雇主之行為是否具有不當勞動行為之依據;至於 行為人構成不當勞動行為之主觀要件,不以故意或過失者為限, 只要行為人具有不當勞動行為之認識為已足。
附註
第 35 條
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對於勞工組織工會、加入工會、參加工會活動或擔任工會職務,而拒絕僱用、解僱、降調、減薪或為其他不利之待遇。 二、對於勞工或求職者以不加入工會或擔任工會職務為僱用條件。 三、對於勞工提出團體協商之要求或參與團體協商相關事務,而拒絕僱用、解僱、降調、減薪或為其他不利之待遇。 四、對於勞工參與或支持爭議行為,而解僱、降調、減薪或為其他不利之待遇。 五、不當影響、妨礙或限制工會之成立、組織或活動。 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為前項規定所為之解僱、降調或減薪者,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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