滿街都是詐欺事件
- 助理教授 馬
- 2022年8月29日
- 讀畢需時 2 分鐘
關鍵要點:
1千萬不要把帳戶或健保卡或信用卡交給別人
2當車手也是有罪,最常見會構成三種罪名:加重詐欺罪、洗錢罪、參與組織犯罪罪。 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車手持有犯罪所得必須收收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10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 5 號
民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法律問題:
成年人 A 因生活困頓,為圖得報酬,受不詳詐騙集團成員 B 之邀,擔任該詐騙集團之車手,負責以詐騙集團所交付之提款卡,前往不同地點領款,並依 B 指示將所領得之款項,在指定之地點面交給詐騙集團上手 C,報酬部分則由 B 另外再與 A 結算給付。
某日,A 依指示持 B 所交付之提款卡提領新臺幣(下同)10 萬元,提領完畢後,尚未至指定地點面交給 C 之前,即為警查獲而扣有前開所提領之 10 萬元。A 經起訴涉犯共同加重詐欺罪嫌(B、C 因年籍不詳均未據查獲、起訴),試問:扣案之 10 萬元是否應於 A 判決時併予宣告沒收?
乙說:肯定說(應併予宣告沒收)。
(一)...犯罪所得之直接利得是否沒收,取決於犯罪行為人是否實際取得、支配之利益,僅取決於事實上對財產標的之支配、處分權,無關民法之合法有效權源之判斷,因此,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1 項所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所指「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應僅以該犯罪行為人經查獲時,對該犯罪所得之財產標的是否具有支配、處分權為
斷,不僅與民法所規定之合法權源無關,更與犯罪行為人在共同正犯彼此間之犯罪分工為何無涉。
(二)10 萬元係 A 所提領尚未上繳給詐騙集團成員 C, 而仍在其管領中,自為 A 所有得處分之財物,亦屬被告持有之 犯罪所得,自得併予宣告沒收。
(三)採此說者,有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1877 號判決。
初步研討結果:
採乙說。
研討結果:
「依刑法第 38 條之1 第1項規定,對車手諭知沒收。」
法院判決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7號判決,車手適用參與組織犯罪的3年強制工作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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