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職業災害個案淺談勞資爭議調解機制
- Mark Ma
- 2022年6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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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緒言
調解制度在我國已有悠久的歷史,行政或司法調解的基本原則在於當事人主動申請,遵循自願與自治的原則,從中協助雙方各自退讓,進而達成共識,促進社會祥和。調解與和解的目的在於止訟息爭,尋求當事人間的爭執得以迅速、圓滿解決,故調解與和解具有迅速性、時效性,實為省錢、省時、省力解決紛爭的最佳途徑。然而對於無價的生命身體遭受職業災害的勞工在調解過程總是在賠償金多少之間惆悵。
貳、案例實務
案例一 派遣工搬拆貨櫃致腰部七級殘調解不成立
乙勞工高中畢業,任臨時工,每月領薪為法定最低工資。於2016年11月27日上午九點,經A公司派遣至B公司倉庫工作,負責玻璃貨櫃之拆櫃、卸貨工作。當日晚間七點二十五使用牽引機搬運玻璃時因操作失靈致玻璃倒榻,黃姓勞工第五頸椎骨折、併脊隨壓迫、頭皮撕裂等重傷,案經提刑事訴訟A公司負責人因業務過失傷害罪起訴,並獲判有期徒刑六個月。勞工七級殘,索賠三千一百八十一萬七百五十九元,其項目包括醫療費、交通費、醫療必需品、看護費、勞動力減損、精神慰撫金等(在醫療期間雇主已支付三百萬元)。歷經區公所與法院多次調解均未成功,纏訟六年尚未結案。
案例二 局限空間職災致手臂殘七級調解時間冗長
2000年6月14日起,甲在中小企業A公司擔任水刀清洗員,屬高危險性工作,日薪為新台幣一千六百五十元,任職期間為七年六個月,於2016年3月6日發生職業災害,右手及腰部受傷造成右背腋下大動脈及神經韌帶被切斷,經勞工保險局認定七級殘,職業災害期間兩年,A公司每月給付新台幣三萬元,住院期間A公司給付醫療補助費。2018年1月17日申請勞資調解,索賠一千六百九十四萬六百六十元整。於2017年11月1日勞工保險局核付新台幣七十三萬二千六百元。加上雇主先行給付工資補償為七十二萬元,調解前,甲已受領一百四十五萬元。基此,雇主核實加勞工保險,失能給付發揮及時功效,同時舒緩雇主賠償能力之欠缺問題。雖然雇主已支付《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補償義務,但勞工再次索賠民事賠償,共新台幣一千六百九十四萬六百六十元,致雇主(中小企業)無所適從,按經勞工局調解不成立,最後由雇主自行內部在多次協商並達成共識,和解金額為三百萬元(內含已領受之一百四十五萬元)。因為勞工遭受永久失能之痛後無力再走冗長訴訟之途。本案勞工要求雇主再給高額之損害賠償金額,雖和解金是三百萬元,但投商業保險五百萬之理賠金,只支付九十萬元,全案歷經兩年兩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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